下划线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条文释义

时间:2016-03-04 09:14

编者按: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自201611日起施行,这对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全面、准确地了解相关内容,保障条例的顺利实施,市住建委编写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条文释义》,对《条例》进行了逐条释解,力求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以便于准确把握立法原意。本释义不具备与条例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仅供使用者作为理解和把握条例规定的参考。

经市住建委工程质量管理处同意,本刊从今年第1期起,陆续刊登《条文释义》相关章节,以满足各会员单位学习、培训的需要。

本期刊登《〈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条文释义》第二章。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本条明确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项目的总负责方,处于工程质量管理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必须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

一、建设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工程质量责任制。工程质量责任制,是建设单位保证其质量保证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项目质量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质量目标计划,建立考核标准,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赋予相应的质量责任和权力。具体来说,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设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明确相关负责人,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目标,包括:项目法定代表人质量责任制度、项目直接主管负责人质量责任制度、项目质量管理机构责任追究制度、施工招标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施工工期管理制度、工程建筑材料采购管理制度、工程质量文件归档管理制度、项目质量管理公示制度、工程质量验收管理制度、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制度,以及项目质量管理奖惩制度等,并明确落实制度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保证主体质量责任的完整性和整体性。建设工程的各阶段,指的是贯穿建设工程整个生命周期,包括前期决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保修、使用等在内的建设工程全阶段。如:应当依法组织发包,确定造价和工期;在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法委托监理单位,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加强对工程质量安全的控制和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等。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质量的首要责任方,应当明确约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参与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责任,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职责,应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参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同时,对于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出现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分析原因,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返工或整改,消除质量隐患,防止问题扩大化,同时厘清责任,制定措施,防止类似问题反复出现;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通知》(建质〔2010111号)要求,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要求进行事故处置。个人作为建设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的责任。

三、本市将重点围绕建设单位工程质量责任制的制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人员配备及人员资格要求、工程发包、合同及工期管理、材料采购及检验管理、过程质量管理、竣工验收、保修使用管理等方面,研究制定有关加强建设单位质量责任落实的配套制度。

第九条 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单位是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责任主体以及勘察质量基本要求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的规定制定的。

一、“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按照谁勘察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勘察单位对工程勘察质量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是工程勘察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二、“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包含两层意义。第一,勘察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工程勘察业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中对于不同勘察资质等级的标准和业务承担范围规定的更为具体和明确。近年来,一些勘察单位通过“挂靠”、“出卖图章”、违法分包甚至转包等非法手段或途径承接任务、谋取利益,不仅扰乱市场,冲击了诚信良好企业的发展,制约勘察技术进步,而且为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安全埋下隐患。因此,勘察单位除须取得资质,还应严格遵循资质管理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勘察工作应严格遵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工程勘察技术标准体系较为完善,勘察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法规、标准的指导和规范下,确保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客观、全面、真实地揭示勘察对象特征,做出合理的岩土工程分析评价,提出完整、可靠的岩土技术参数,是勘察单位和勘察从业人员的基本责任。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开展勘察工作的依据,只有满足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才能保证工程质量,因此必须严格执行。

三、“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的规定,既体现了工程勘察专业的质量管理特点,也是结合我市建设工程勘察市场质量状况而进行的深化规定。勘察工作流程中有多个环节,对质量安全影响较大的是现场勘探测试和室内试验,勘探、试验数据信息的及时、真实、完整性是勘察质量的基础性保障。我市一些勘察单位出于降低经营成本等原因,将勘探、试验交由分包单位完成。由于勘探、试验的分包方长期游离于行业质量监管之外,且多以个体从业方式为主,因此运行管理极不规范,存在设备陈旧破损、人员缺乏基本培训、试验室试验场所不达标、试验仪器无鉴定功能、试验人员基本能力欠缺等问题,加之一些勘察单位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致使分包的勘探、试验结果弄虚造假、质量失控。本条对“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的规定,既强化了勘察单位对勘察质量安全基础的要求,也强调了勘察单位对勘察过程质量管理、对勘察分包质量管理的要求。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保证设计质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计单位作为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责任主体以及设计质量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按照“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是工程设计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设计工作的技术依据,只有满足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才能保证质量,才能满足工程对安全、卫生、环保等多方面的质量要求,因此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实行绿色施工。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一、施工质量是以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标准为依据来确定和衡量的。施工单位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是指施工单位应在其质量体系正常、有效运行的前提下,保证工程实体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应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工程建设标准是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所必须遵循的。根据住建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施工单位只有按工程建设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才能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具体就是通过行之有效的标准规范,特别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为建设工程实施质量安全防范措施、消除质量安全隐患提供统一的技术要求,以确保在现有的技术、管理条件下,尽可能地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建设工程的建造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施工过程中,如果施工单位不按图施工或不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其直接的后果往往是违反了原设计意图,影响工程质量,严重的将给工程结构安全留下隐患。间接后果是在原设计有缺陷或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下,由于施工单位擅自修改了设计,混淆了设计、施工单位各自应负的质量责任。所以按图施工也是施工单位保证工程质量的最基本要求。

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构成建筑工程实体的组成部分,其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材料检验管理制度,按工程设计要求、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工程上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偷工减料严重的非法牟利行为,主要表现在:在工程的一般部位,施工工序不严格按标准要求,减少工料的投入,简化操作工序;在关键部位,如结构施工中使用劣质钢材、水泥;使用无相应技能、无岗位资格的人员上特殊岗位等。偷工减料在工程建设中是严格禁止的。

六、在建筑施工中,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也与工程质量直接相连。高水平的安全管理将有利于促进建筑工程施工的保质、有序进行,同时避免出现安全事故,促进建筑工程成本费用的有效降低。施工单位工程管理人员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必须提高对现场安全管理的重视,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安全管理计划,实施适宜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有序进行。

绿色施工作为建筑全寿命周期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指工程建设中,在保证质量、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最大限度地实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并减少对环境负面影响的施工活动。绿色施工并不仅仅是指在工程施工中实施封闭管理,没有尘土飞扬,没有噪声扰民,在工地四周栽花、种草,实施定时洒水等,其含义涉及到可持续发展的各个方面,如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与能源利用、社会与经济的发展等。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分包行为的规定。

一、按照“谁勘察设计、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前面的条文中已经分别明确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总分包经营方式是勘察、设计和施工市场活动的客观需求,由于建设工程活动涉及的专业较多,总包单位将一些专业性较强或者自身不具备优势的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技术条件的单位,对于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建设水平具有积极作用。随着勘察、设计及施工市场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分包行为也越来越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对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进行了规定。本条明确了分包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技术条件,并对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质量负责。

二、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作为分包工作的发包方,对于分包工作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因此,规定了总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总承包单位应根据分包内容,对分包单位的资质、专业能力、人员结构和素质、技术、质量、安全和施工管理的保证能力进行评价和审查,对项目分包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应符合分包管理制度及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分包方的施工和服务过程进行控制,强化履约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作的依据、内容和监理责任的规定。
  实践证明,工程监理单位作为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任主体之一,在工程建设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本条规定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通过明确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作的依据、内容和监理责任,确保监理单位依法履责,有效发挥在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理。对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予以拒绝。工程建设标准,也是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所必须遵循的,监理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确定是否采用推荐性标准,经合同确认的推荐性标准也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图设计文件是施工的依据,同时也是监理依据,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对检测、鉴定数据和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检测、鉴定活动的规定。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环节,房屋安全鉴定是科学判断房屋是否安全、开展危房治理的前提和基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十八条规定,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46号)要求切实落实检测机构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依据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文件、适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房屋安全鉴定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计量认证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检测、鉴定范围开展工作,应保证使用标准的准确、试验方法正确、出具报告或结论准确。本条将已有规章、规定的基本要求上升为地方法规条文,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检测、鉴定活动,也是加强行业管理,保证市场有序竞争的需要。

第十五条 工程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展工程监测时监测单位质量职责的规定。

一、我市各类建设工程所处的城市环境条件往往较为复杂,可能存在紧邻的既有建构筑物和市政燃气、热力、供水、排水、通信、电力等管线设施。工程监测不仅能够有效降低建设工程自身的施工安全风险,而且也为降低和控制工程施工对周边城市环境的安全影响提供依据,是保障城市公共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应当明确工程监测单位的质量职责和基本质量要求。

二、监测单位应当拥有承揽监测项目所应具备的资质条件、技术工作能力、合格的人员和设备仪器,建立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程要求编制监测方案,严格执行并做好巡视工作;及时向相关方提供真实、有效的监测成果;发现异常时,应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保管监测资料并按规定归档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性材料和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供应单位名称、材料技术指标、采购单位和采购数量等信息。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材料供应、使用等环节质量责任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并对产品质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因此,规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

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包括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相关检测报告及厂家资质等,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进口材料还需提供商检报告。供应单位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纳入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建材管理服务平台——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实施监管。按照《办法》规定,建材供应企业在向本市建设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前,需要先登录评价系统进行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同步建立该企业在本市供应建材的永久信息账户。建材供应企业在向本市建设工程供应建筑材料经相关单位进场检验合格后,应及时登录评价系统如实上报供应信息。

三、本条建立了建材使用追溯机制,要求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按规定报送供应信息,第三十九条则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通过信息平台对比甄别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进一步明确建筑材料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加大对建筑材料供应单位产品质量的监管力度,建立以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材料采购信息报送和责任追溯为核心的使用阶段长效监管机制,确保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质量。

四、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实施办法》(京建法〔2015〕1号)要求,为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供应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钢筋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并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对该建设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时,应当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示勘察、设计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由审查机构将《授权书》和《承诺书》相关信息录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出示建设、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建设、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同时建设、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应当分别将本单位的《授权书》和《承诺书》上传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质量状况评估信息平台;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承诺书》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同时存入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建设单位要建立五方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保存。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质量责任的规定。

根据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仍属于36个专业承包序列之一。因此,参与建设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认真核查原材料供应单位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必须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对原材料进行复验,复验频次、复试项目、检测方法应符合标准要求,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应当及时退场处理。

(二)混凝土配合比是根据不同混凝土配置强度及力学性能、拌合物性能、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使用的原材料性能,对各种原材料的用量进行计算分析及试验验证,最终确定不同混凝土的各种原材料用量。因此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混凝土配合比进行设计,并经相关试验验证,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后下发配合比通知单。当原材料的产地、品种、规格发生变化时,应对原混凝土配合比进行试验验证或重新设计。

(三)生产单位应严格依据配合比通知单进行生产。需要对原混凝土配合比原材料用量进行调整时,应经试验验证,并经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由被授权的人员进行调整。

(四)生产单位在混凝土出厂前应进行质量检验。

主办单位 : 北京市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
版权声明 : 本网站信息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建立镜像,违者必究。
电话 :010-8312 8916邮编 : 100067传真 :010-8312 5388,010-8312 7828E-mail :bjgczl@bjgczl.com.cn
地址 :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北京城乡集团办公楼)二层京ICP备 11038305号-1 网站建设首企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