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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条文释义(第三章、第四章)…市住建委质量处

时间:2016-04-08 11:11

编者按: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这对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全面、准确地了解相关内容,保障条例的顺利实施,市住建委编写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条文释义》,对《条例》进行了逐条释解,力求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以便于准确把握立法原意。本释义不具备与条例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仅供使用者作为理解和把握条例规定的参考。

经市住建委工程质量管理处同意,本刊从今年第1期起,陆续刊登了《条文释义》第一章、第二章,本期刊登第三章、第四章。鉴于市住建委已经印发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条文释义》单行本,第五章及以后的内容本刊不再刊登,会员单位如有需求,请与本刊编辑人员联系


第三章 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建设相应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的规定。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两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建市〔2014〕13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的通知》(建办质〔2014〕44号)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5〕1号)的有关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本单位在该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开工前,经授权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终身责任。同时,建设单位要建立五方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保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的规定。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承担着组织管理、方案决策、质量控制的重要职能。本条明确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以充分发挥项目负责人对工程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作用,落实质量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范围及职责内容的规定。

随着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正在逐步实行建筑从业单位资质管理和建筑执业人员注册资格管理,以全面提高建筑从业队伍和人员的素质。

一、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

(一)依法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资格证书后按规定经注册从事相关执业活动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当前,我国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主要包括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依法经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行业或中央企业、省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评审取得工程建设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职称等级包括初级、中级、高级。

(三)在建设工程各有关单位中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岗位的其他专业人员。

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不得超越其本人依法取得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专业技术管理岗位证书所载明的专业范围或许可范围,同时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营业范围及企业专业资质许可范围。

三、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对工程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有关管理文件签字及加盖执业印章,对签署的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相关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及培训工作的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专业水平、综合素质为目的的培训活动。继续教育实行分级分类负责的管理体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注册执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由相关注册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依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相关管理部门及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检查、监督;承担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教育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设工程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组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关键岗位人员参加培训考核工作,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如: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相应职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颁布的《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包括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关键岗位,本市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将依据相关行业标准,研究制定有关贯彻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的实施意见,对工程建设活动中相关关键岗位的设置及培训考核工作进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规定。

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主要是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工人。按照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职业培训的政策措施,指导并监督管理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工作;组织制定建筑业各职业技能标准;组织制定职业培训考核评价办法、全国统一的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式样和编码规则;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工作的配套措施办法,指导并监督管理本地区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工作。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实行建筑工人分级分类培训、全员持证上岗。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一线作业人员,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相应等级要求,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理论知识培训和操作技能培训;对施工现场的普工,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从事技术工种的一线作业人员应按相关标准和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取得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授权的培训机构核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对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建筑施工企业是建筑工人职业培训的主体,应建立健全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制度,采取自主培训或委托培训的方式,对企业自有工人进行相应职业培训,严格按要求执行持证上岗。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做好所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工人进场岗前培训,并对施工现场建筑工人持证上岗负监督管理责任, 确保现场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且达到岗位技能操作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可通过积极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建立集中培训实训基地、购买社会培训服务等多种形式,提高建筑工人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建筑施工企业要依法切实履行职工教育培训和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的责任,确保建筑工人培训经费足额合理使用。

本市将研究制定一线作业工人教育培训及建筑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工作的实施细则,规范企业教育培训工作,强化一线作业工人的培训。

 

 

第四章 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前期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有关编制要求和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8条第1款、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5条,均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资格审查及招标活动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其中,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是招标项目招标活动中各方参与主体必须遵循的重要法律文件,是招标人依法确定潜在投标人是否具备招标项目所需的资格条件和能力,依法组织招标活动并公平、公正、科学择优选择或确定中标人的重要依据,是通过招标投标形成和订立合同的重要基础,是工程建设项目执行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及规范的保障性文件。

 

一、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文本。

 

200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八个部委共同颁布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标准文件》)。2010年 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行业标准文件》)。2012年2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文本”,即指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共同颁布的《标准文件》; 按照上述规定,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人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使用《行业标准文件》,并应当结合国家及本市行业管理特点编制招标项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二)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北京市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应当明确载明设计文件、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中有关质量安全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为招标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提供合同保障。

 

二、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特点,决定了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的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备案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2、按照我国目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具有很强的时效性、程序性和不可逆转性。特别是工程建设项目一般规模较大,投资额较大,参与主体众多,且投资见效需求迫切,招投标成本、投资成本、时间成本均相对较高。加强招标投标过程中关键环节的监管,有助于及时发现招标文件中存在的影响工程质量和招投标公正、公平的问题,有效降低纠错成本。 

 

3、在当前市场主体自觉诚信及守信意识淡薄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招投标有关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保证公共建设产品的质量标准,在建设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并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有效防止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二)资格预审文件内容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关于招标文件的管理规定进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按照目前我国实行的资质管理制度的要求,进入建筑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业都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或服务。因此,招标人在招标活动过程中,都会依法提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要求。资格审查一般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属于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其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实际是本应属于招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内容。因此,对于资格预审文件管理,也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招标文件备案管理的规定,即在资格预审文件发出的同时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在招标投标监管实践中,经过对大量的投诉进行分析发现,资格预审环节是招标人利用资格预审文件设置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条件,进行虚假招标,或者是进行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的重要环节。设置资格预审文件备案可以有效保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同时,利于行政监督部门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避免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保证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报送备案。

 

按照现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招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的招标,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招标范围中的专业分包工程、货物的招标、采购,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进行招标、采购,并办理有关备案手续;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专业承包招标范围中的材料、设备的招标采购,应当由专业承包施工单位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发包,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禁止建设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肢解发包的规定。

 

一、“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二、本条强调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发包时,应当以单位工程为最小单位,将其发包给一个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对于单位工程中部分专业性较强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与总承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由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单位,不得由建设单位自行发包。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明确单位工程的划分应按下列原则确定:1.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2.建筑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作为一个子单位工程。

 

三、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属于专业承包序列之一,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纳入施工生产单位进行管理。禁止建设单位进行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指的是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发包,也不得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指定预拌混凝土企业。预拌混凝土的发包应纳入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范围,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选择有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并严格按照混凝土质量控制价签定合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分包合同、重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规模标准、结构形式、使用功能等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相关合同重新报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签订和合同变更报备的规定。

 

合同备案管理的目的,概括来讲,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建立合同备案数据资料,为全市各类项目评价指标、合同管理、司法诉讼等提供依据;二是为规范建筑市场,提高合同的履约率;三是建立企业不良信用档案,促进建筑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六十四条:“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原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承认。”这就要求合同发生设计规模标准、结构形式等重大变更时,应依法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在合同变更后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作为建设工程各阶段相关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交。

 

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应当存入建设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规定。

 

一、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5〕1号)的有关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以及为建设工程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钢筋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并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对该建设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

 

二、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时,应当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示勘察、设计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由审查机构将《授权书》和《承诺书》相关信息录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出示建设、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的《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的《承诺书》。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永久保存。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主要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基本信息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预拌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钢筋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承诺书》,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建设工程永久性标识现场彩色图片。

 

第二十七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京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办理备案手续,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审批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和部队)在京建设项目进行属地归口管理和统筹协调的规定。

 

一、中央及外省市在京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是指(1)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非本市登记注册企业;(2)外省市监理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是指以上两类企业按照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相关要求进行备案,办理流程、申报资料等具体信息查询www.bjjs.gov.cn---办事指南---企业管理。

 

二、中央和部队的审批类建设工程是指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投资资金或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作为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全过程管理,包括对中央和部队在京建设工程前期工作的监管工作。现行的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许可、项目实施、竣工验收、项目后评估七大环节。对中央和部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前期管理工作进行监管,包括了上述七个环节中的三个环节,如:项目备案要具备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要具备初步设计批复等文件,这些都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文规定的必须严格遵守的程序。

 

中央和部队在京单位审批类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实质上就是履行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监管的政府职能,表现形式上为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在管理环节上体现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如: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批复等)及国家和本市政策(如:限制楼堂馆所建设、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等)的要求。只有符合上述程序和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才能进入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环节,在源头上控制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项目进入建筑市场,从而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合规有序建设,为建设工程质量的保障奠定了有利基础。

 

2004年,我市制定了《中央和军队在北京地区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办法》(京建法〔2004〕523号)。随着投资体制改革的深入,为了更加准确的了解中央和军队在京建设情况和投资规模,为政府决策、管理、服务提供更完整的数据及协调,本市将修订此办法,拟重新确认管理范围、明确管理事项将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原名称为: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核发)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拟取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通知书、建设项目征地计划通知书核发两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二节 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地基处理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岩土工程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审查后方可使用,具体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岩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质量职责和设计文件质量审查的规定。

 

一、岩土工程是土木工程的重要分支,主要是解决涉及土木工程建设中所有与岩体和土体有关的工程技术问题,如基坑支护工程(含地下水降水、阻隔控制工程)、地基加固处理工程(含换填、压实、复合地基等)、建筑边坡支护工程(含支挡、加固、防护等)、建筑物纠偏或既有建筑物加建加固改造的地基处理或基础托换设计等。岩土工程具有隐蔽性、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等特点,其设计质量是制约岩土工程质量的关键。

 

二、2013年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组织我市勘察行业骨干单位实施“岩土工程设计质量管理现状调研及对策研究”专项研究工作。课题组借鉴外省市岩土设计质量监管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岩土工程设计质量管理现状,从岩土工程专业特点、岩土工程设计市场、岩土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监管和岩土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研究等方面,深入分析研究了北京市岩土工程设计质量管理监管问题,并针对岩土工程设计任务承接单位、从事设计工作人员的执业资格,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承担的设计质量职责等方面提出了建议和对策。

 

以此为基础,结合我市实际,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出台岩土工程设计质量监管的有关配套管理规定。本条体现出我市加强岩土工程设计管理的必要性和对岩土工程设计的基本质量责任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应当通过合作协议确定各自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分阶段的合作设计,各设计单位分别承担各阶段的设计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类合作设计质量责任的规定。

 

一、合作设计主要分为专业合作、分项合作、分阶段合作以及专项设计等。

 

二、由于合作设计涉及两家及以上设计参与单位,明确合理的分工及责任划分能够使建设工程设计避免遗漏和重复,因此工作范围和责任划分尤为重要。建设单位应该协调组织各参与设计方,通过合同或合作协议确定各设计单位的工作内容、责任划分,合同或合作协议作为设计工作重要的输入条件和法律责任依据,有利于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整体的质量。

 

三、对于分阶段的合作设计,各设计单位都要承担相应各阶段的质量责任,不因质量责任的分解或转移而免除前一阶段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例如方案设计单位、初步设计设计单位应分别对自己的设计成果承担质量责任,不因未承担施工图设计、前期成果未造成实际损失而减免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同或者以上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因改建、扩建工程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设计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改扩建工程设计发包以及发包后的质量责任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扩建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大原有产品生产能力、增加新的产品生产能力以及为取得新的效益和使用功能而新建主要生产场所或工程的建设活动,对于建筑工程,扩建主要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高加层(需重新建造基础的工程属于新建项目)。

 

建设工程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在原有基础上,为提高生产效率,改进产品质量,或改变产品方向,或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也是改建。企业为了平衡生产能力,增加一些附属、辅助车间或非生产性工程,也属于改建项目。在改建的同时,扩大主要产品的生产能力或增加新效益的项目,一般称为改扩建项目。

 

二、为保证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质量,考虑到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情况、结构形式等比较熟悉以及设计责任继承清晰的因素,一般情况下建设单位应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该建设工程的改建、扩建设计,在难以委托原设计单位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应委托与原设计单位有同等或以上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

 

三、为了保证主体结构安全,如建设单位把涉及到主体结构的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委托给其他设计单位,则设计质量责任全部转移至新设计单位承担。如果仅为涉及局部结构改建、扩建,或者非结构构件改建、扩建,则应视具体情况全部或部分转移设计责任。若改建、扩建后发生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鉴定,与此次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行为相关的,则应由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单位承担相应的设计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重新提交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提交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验收及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审查(包括按规定重新审查)的责任单位,本条明确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提交审查、施工使用、变更重审方面的要求。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方可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验收以及质量监督管理。

 

二、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规定: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十二条 设计变更或者工程洽商改变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的,设计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签字签章。改变的内容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计文件修改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和其他各参建方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二、设计变更与正式的设计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工程洽商与设计变更在动议方、文件归档、费用以及执行程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为了防止各参建方以工程洽商形式规避设计变更,本条特别规定了涉及设计内容修改的工程洽商视同为设计变更。

 

三、基于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均视同设计文件组成部分的原因,设计技术人员应当承担同样的技术质量责任。

 

四、签字签章是落实质量责任的重要环节,针对设计变更文件质量责任无法落实的问题,本条强调设计技术人员应在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文件上签字签章,以保证设计文件变更质量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节 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施工许可证领取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其他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规定。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以下几种情况可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1.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2.建筑面积在300 平方米以下;3.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二、《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当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工程名称、建筑规模等其他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处理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规定。

 

一、“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只要是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即构成挂靠行为,至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实际承接到工程,以及是否实际施工,都不予排除。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对资质等级低的施工单位,其以资质等级高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资质等级高的施工单位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如进入某个领域或地方承接工程,其以资质等级低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相同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之间相互借用资质参与投标承揽工程,均构成挂靠行为。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正常情况下,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不是,则很可能存在着挂靠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相关单位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的,应认定为挂靠。但需要注意3个问题:①该种挂靠情形要求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如果两者不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如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系施工单位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的,则不能认定为挂靠;如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系施工单位下属的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项目管理机构的,还应当调查其他履行文件以确定是否认定为挂靠,但即使不存在挂靠也可能存在违法分包。②该种挂靠情形应排除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情况,即建设单位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部分专业工程,不能认定为挂靠。而且,即便建设单位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发包部分专业工程,也不能认定为挂靠,而是构成建设单位的违法发包行为。③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能够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材料证明其不构成挂靠行为或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则不应认定为挂靠行为。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通常情况下,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劳务作业的发包单位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不是,则很可能存在着挂靠行为,或存在转包行为。出现这种情形,要进一步核查相关单位或个人,确定是转包还是挂靠行为。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是施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即应当与施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三者应同时满足,且应在整个工程合同履行期内这些管理人员进驻现场起就应具备),如果这些实际管理人员(尤其是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中只要有一人与施工单位之间没有订立的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则可能存在着挂靠情形,如果相关单位或个人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的,应认定为挂靠。需要注意的是,出现此种情形,除了可能存在挂靠行为外,亦可能是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但也可能是聘用了退休人员而无需再缴纳社保的情况。因此,在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能够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材料证明其不构成挂靠行为或构成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的,则不认定为挂靠行为。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之后,工程款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两者之间应当存在直接的工程款收付关系,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应当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相一致。如果工程款支付上不是这种情况,且相关单位或个人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则应认定为挂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特别安排,如果有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承包单位委托第三方收取工程款等情形,关键要施工合同当事人能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特别安排(如施工合同中约定),同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有在现场履行施工管理义务的证明,则不应认定为挂靠。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出现此种情形,除了可能存在挂靠情形之外,还可能存在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及施工单位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已遗失损毁等情况。法律并不禁止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如果施工单位能够提供材料证明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系受其委托,且其他单位或个人除受托采购、租赁材料设备之外,并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则不应认定为挂靠。另外,出现此种情形时,还可能是存在挂靠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因此,应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二、“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首先,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必须是两个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若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授予自己的分公司或内部机构(不包括子公司)施工,则不构成转包。其次,承包人必须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才构成转包。若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分部分项或某一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应构成分包或违法分包而不是转包。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之后,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派驻实际管理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如果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而现场施工却在进行,视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可认定为转包。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施工单位虽以自身名义在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但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同施工单位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对施工单位的行为可认定为转包,对实际施工人可认定为挂靠,与关于挂靠的第(五)种情形的认定对应一致。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应有施工单位负责采购。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材料设备,尤其是进口材料设备的委托采购,如果施工单位能够提供材料证明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材料设备系受其委托,有委托代理的证据且其他单位或个人除受委托采购材料设备之外,并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同时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施工管理义务,则不认定为转包。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劳务作业分包是合法的,但劳务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仅限定在劳务报酬及必要的辅材费用。如果建筑主材、构配件、设备等都是由劳务单位购买,施工设备、周转材料租赁也由劳务分包单位租赁,劳务分包单位的承包范围与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范围相同,对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可认定存在转包行为。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合作、联营、内部个人承包等形式本身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均是施工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提升竞争力和企业效益的有效措施。但近些年来却产生了大量以合作、联营、内部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的违法情形。如何认定,关键在于:①承包人是否实际参与工程的组织施工与管理及合作、联营人是否以自身身份或联合体身份参与施工;②合作、联营人是否具有实施该工程的资质。两者必须全部满足才能被认定为合作、联营施工,而不是转包或挂靠。如果合作、联营方没有资质,或者是在项目上不是以其自身身份或联合体身份出现,仍然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的,对合作、联营方应认定存在挂靠行为,对承包人应认定为转包。内部承包关键是看是否组成项目管理机构以及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有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社保关系,有没有统一的资产、财务关系等,如果没有这些关系,对施工单位可认定为转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三、“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因个人不具有承揽工程的主体资格,因此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方可承揽工程分包业务,否则属于违法分包。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此种情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将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规定为违法分包。在具体认定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是指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允许进行工程分包。二是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并不意味着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一定合法。如果分包构成本条其他规定的情形,依然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如建设单位指定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等。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此种情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把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规定为违法分包。同时,考虑到工程结构的实际情况及专业承包资质情况,明确了若主体结构是钢结构工程是可以进行专业分包的。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此种情形是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9号令)第九条规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明确为违法分包行为。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此种情形是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9号令)第九条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对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或与其他单位、班组、个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行为。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劳务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仅限定在分包工程的劳务报酬及必要的辅材费用。如果劳务分包单位还计取分包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中一项的,则属于以劳务分包为名,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也就是常说的扩大劳务分包,因而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四、本市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和我市建筑市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建设工程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认定及管理办法,明确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具体认定办法,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明确项目负责人,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的基本规定。

 

一、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是企业为实施质量管理而建立的管理体系,可以通过第三方质量认证机构的认证,为该企业的工程承包经营和质量管理奠定基础。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B50430)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主要包括质量目标计划、质量目标,组织机构及质量责任,体系要素或基本控制程序等内容。施工单位必须针对具体项目,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选聘高水平的技术、管理人员组成项目经理部,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本单位上级公司的指导下,负责对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物资等实施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和决策;项目负责人应持有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并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其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项目管理机构应对工程项目部人员配备、施工技术方案的制定、质量体系的运行、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组织进行定期检查,并应对项目部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评价。对于工程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工程项目部落实整改。

 

二、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应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业务素质高且具有项目质量管理工作实际经验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现场管理人员的配置应满足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关键岗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主要包括施工管理部、质量部、安全部、工程技术部、物资管理部、机械设备部、劳务管理部等部门的负责人;施工现场专业技术人员既包括注册执业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及《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中所包括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

 

三、本市将研究制定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标准的指导意见,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要求进行明确。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明确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采取巡视、平行检验、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旁站等方式实施监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设立项目监理机构对工程进行管理,以及按监理规范的要求,所采取监理形式的规定。
  一、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的建立应遵循适应、精简、高效的原则,要有利于建设工程监理目标控制和合同管理,要有利于建设工程监理职责的划分和监理人员的分工协作。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应根据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由一名总监理工程师、若干名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且专业配套、数量应满足监理工作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监理工作深度及建设工程监理目标控制的要求,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监理单位派到施工现场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的全权负责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要求履行相关职责,努力提高监理工作质量;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任职条件,要符合监理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健全监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巡视、平行检验、旁站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监理机构在施工阶段对工程质量控制三大重要手段。

 

(一)巡视是指监理工程师对正在施工的部位或工序在现场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活动,是监理工作的日常程序。巡视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施工单位是否按工程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标准和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使用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是否合格、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特别是施工质量管理人员是否到位及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等。

 

(二)平行检验是指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独立进行的检测试验活动。首先平行检验实施者必须是项目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其次平行检验必须是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第三平行检验必须是监理机构独立进行的。

 

(三)旁站是指监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对工程实体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的规定,必须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由项目监理机构根据工程特点和工程难度,制定旁站监理方案,列入监理规划的专门章节,报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需要强调的是,旁站监理是监理工作的手段之一,不是目的,要避免片面强调旁站过程,忽视过程质量控制结果的倾向。

 

三、为解决我市注册监理工程师严重不足,以及对于注册监理工程师以外的其他监理执业人员没有有效管理的现状,根据我市监理人才队伍的建设需要,本市将研究出台关于专业监理工程师分级管理的相关规定,实现以行业协会自主管理为主的对于监理人员的管理,一是对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岗位人员实行分级管理。能够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按国家规定办法管理;对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的管理以市住建委为主;对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管理以监理协会为主;对监理员的管理以监理企业为主,通过制定管理规定,规定任职条件,确保能力和所从事的岗位要求相符。二是进一步发挥监理协会的作用,充分发挥企业与政府间沟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在全员培训、注册管理等基础性工作中积极协助政府管理部门的工作。三是通过建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信用评价平台,通过该平台的建立和运作,从终身责任制落实的角度,建立长期的企业责任和个人执业责任的电子化管理系统,实施动态管理,使遵章守信成为全体监理人员的共同准则。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现场服务的范围、标准及费用可以由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的规定。

 

勘察、设计单位的现场服务对于贯彻勘察、设计意图,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提升建设工程品质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都对设计单位提供现场服务有所描述,但是相对比较原则性,主要是强调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交底、地基验槽、重要分部验收等工作,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问题。对于现场服务的工作内容、服务标准、取费标准、责任划分等内容均缺乏明确规定。目前,传统意义上认为勘察、设计服务基本仅限于勘察设计阶段,各方对于勘察、设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发挥的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导致勘察设计现场服务的水平参差不齐。本条在上位法的基础上,明确提出“现场服务的范围、标准及费用可以由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旨在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勘察、设计单位购买更为全面、更为专业的现场服务,以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和建设品质,同时,也鼓励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提高自身提供现场服务的技术水平,进一步挖掘自身价值,拓展服务范围。

 

第三十八条 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实施第三方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展施工阶段第三方工程监测时,对建设单位委托监测单位开展监测的规定。

 

一、为保证监测工作的公正客观性、真实可靠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委托具备资质和能力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实施工程监测。第三方监测的主要范围包括:轨道交通工程、深基坑工程及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实施第三方监测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

 

二、监测单位不得转包监测业务,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合同方式约定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的,应当组织到货检验,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责任的规定。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合同方式约定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即以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为前提,对于哪些材料和设备由建设单位采购,哪些材料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要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按照谁采购的材料,谁负责保证其质量的原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进场验收合格后、使用前,经过监理单位对备案信息审核后,由施工单位按照统一格式将备案信息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http://www.bjjs.gov.cn)或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http://www.bcactc.com)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采购备案系统(以下简称采购备案系统)网上申报。实行采购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品种主要包括:建筑钢材、预拌混凝土、产业化住宅结构性部品、产业化住宅功能性部品、防水卷材、防水涂料、建筑外窗、保温材料、预拌砂浆、塑料管材管件、散热器、电梯、配电设备、太阳能热水器、防火消防设备、暖通空调设备。采购备案的申报信息主要包括:1.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企业(经销企业和生产企业)的名称、所在省市、产品数量、规格型号、产品执行标准等信息。2.施工现场材料和设备取样、送检和见证人员的信息。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采购备案的品种。

 

二、为保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和设计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对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操作指南,对建设单位供应材料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向承包单位提供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是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安全的重要材料,为了保证这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对由其负责采购的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进行到货质量检验。到货质量检验主要包括对供应材料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及产品外观质量进行检查;对照发货单证进行数量清点(检斤、检尺);对于混凝土预制构件,允许出现裂缝的混凝土构件应进行承载力、挠度和裂缝宽度检验,不允许出现裂缝的混凝土构件应进行承载力、挠度和抗裂检验;对于钢筋,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规定抽取试件作为力学性能检验,其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对于钢结构构件,应进行构件尺寸及平整度的检测、构件表面缺陷的检测、连接(焊接、螺栓连接)的检测、钢材锈蚀检测、防火涂层厚度检测,必要时可再检测其化学成分。到货检验合格后,应当向施工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检验合格证明包括检验对象、检验内容、检验结果,以及建设单位对其质量负责的承诺书。

 

三、建设单位对其采购材料和设备的检验,不替代施工单位对进场材料的检验责任。施工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的材料设备一览表及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后,依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进场检验义务,在使用前,对建设单位采购的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进行进场检验和试验,如果不合格,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并通知建设单位予以退换。

 

四、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因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或直接采购涉及施工质量的结构材料及重要的功能性材料、设备,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将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或者有关专业工程材料退出施工现场,并进行见证和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以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的规定。
  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以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检验制度,是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重要内容。施工中施工单位要按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对按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采购、或由建设单位采购并经建设单位进行到货检验合格后的工程上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以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工作要按规定范围和要求进行,按现行的标准、规定明确的数量、频率、取样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对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检验的结果还要按规定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对于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使用在工程上的,是一种违法行为,要追究批准使用人的责任。监理单位拥有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检查权。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查、检验,对施工单位报验的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检查、检验及审查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允许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项目监理机构对已进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应要求施工单位限期将其撤出施工现场。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包括出厂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性能检测报告以及施工单位的质量抽检报告等。

 

对于未实施监理的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相关材料的进场检验后,将检验结果报建设单位审查,未经建设单位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于工程。

 

二、对于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本条规定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将其退出施工现场,进行见证和记录时,应留取相应影像资料。对于未实施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相关人员负责材料退场的见证和记录。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规定对见证取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进行检测。施工单位进行取样、封样、送样,监理单位进行见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委托有见证试验、检测活动的相关规定。

 

一、检测单位的资质,是保证试块试件检测、试验质量的前提条件。本条“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质量检测单位”是指必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和有关部门计量认证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建筑材料和制品等试验工作的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科研单位与大专院校的对外服务的工程试验室,以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41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依据有关技术标准,用特定的方法,对用于工程的材料或构件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进行检测或试验,并根据其结果来判断其所代表部位的质量,这是控制和判断工程质量水平所采取的重要技术措施。本条规定明确了见证检测活动由建设单位委托相关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单位与检测机构签订合同并支付见证检测相关费用。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即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见证下取样,送至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结构用钢筋及焊接试件、混凝土试块、砌筑砂浆试块、防水材料等项目,实行有见证取样及送检制度。有见证取样主要是要为了保证技术上符合标准的要求,如取样方法、数量、频率、规格等等,此外,还要从程序上保证该试块和试件能真实的代表工程或相应部位的质量特性,保证对工程及实物质量做出真实、准确的判断,防止假试块、假试件和假试验报告。

 

三、本市将研究制定关于强化建设单位委托检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的有关要求,规范建设单位委托检测行为,进一步规范检测试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且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发现涉及结构安全不合格检测结果的报告责任的规定。

 

一、涉及结构安全检测项目,是指建筑工程的见证检测中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测、钢筋(含焊接和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测、混凝土和砂浆强度检测、预应力钢绞线和锚夹具检测、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中的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桩的承载力检测、桩身完整性检测、锚杆锁定力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中的混凝土、砂浆及砌体强度现场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中的建筑幕墙风压变形性能和层间变位性能检测;钢结构工程专项检测中的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46号)规定:检测机构应保证检测数据自动采集、实时上传,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及时报告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参建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46号)规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予以处罚。不仅要求检测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同时,建设、施工、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更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篡改、伪造检测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并监督执行。

 

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实施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的有关规定。

 

一、本条所称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包括施工单位为保证工程质量,建立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包括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检查组织机构等;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目标、质量控制程序、质量管理职责、质量保证措施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规定: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现场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及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已明确了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立的基本规定,要求落实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要求履行职责,落实质量责任。本条规定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履行的施工单位质量保证制度的审查责任和发现质量问题时,可采取责令改正、暂停施工和停工整改等措施的权利。

 

二、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是发生质量事故的重要原因,监理人员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可能造成质量事故的,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进行自检。

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重新报验;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将隐蔽部位隐蔽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采取返工、检测等措施,并重新报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自检和监理单位验收的规定。
  一、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必须以强化工序质量保证分项工程质量,以分项工程质量保证分部工程质量,以分部工程质量保证单位工程质量。完善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自检制度和严格的工序管理是保证工序过程质量的前提,只有所有过程的质量都受到严格的控制,整个工程的质量才能得以保证。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完成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经自检合格后均应报监理单位审查,且应保证送检样品及进场检验程序的真实性、合规性。项目监理机构应按规定对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报验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及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和验收,符合要求的,签署验收意见。对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单位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进行相关报验。

二、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不可逆性。隐蔽工程被后续工序隐蔽后,其施工质量很难检验及认定,如果不认真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工作,就容易给工程质量留下隐患。为此,必须严格执行未经监理验收合格,隐蔽工程不得隐蔽,未经监理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对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将隐蔽部位隐蔽的,项目监理机构应要求施工单位对已覆盖的工程隐蔽部位进行剥开或其他可行方式的暴露,履行报验程序,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隐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虽经监理人员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但在后续施工中监理人员对前道工序的施工质量有怀疑的,可以要求进行重新检验,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

三、通过进一步明确施工单位的自检、工序报验和监理单位验收的质量责任,能保证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依法全面履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充分发挥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主体责任和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能。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因存在质量问题须进行整改内容的处置的有关规定。

施工单位出现质量问题时应严格按照监理单位整改要求和停工整改指令进行整改。按照责、权、利对等的原则,在进一步明确并落实监理单位质量责任的前提下,为保障监理单位相应的权利,对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提升对这类行为的处理力度,赋予监理单位规制施工单位这类行为的有效手段,对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质量问题,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强化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力度和权威;本条还重点赋予监理单位不签认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申请的权力,进一步增强监理单位停工整改指令的强制力度。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时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报告责任的规定。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人员作为建设工程重要的参与者,在工程建设中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建筑产品的生产,上述各方各负其责、层层负责,形成完整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关键工序的质量控制,强化强制性条文执行。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均有责任和义务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政府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质量问题的调查,明确质量问题的范围、程度、性质、影响和原因,对问题的分析处理提供依据,确保调查全面、准确、客观;在问题调查的基础上进行问题原因分析,正确判断问题原因,研究制定质量问题处理方案,确保满足建设工程的功能和使用要求,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本条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重大质量问题上报的期限进行了规定。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自检;自检合格的,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

竣工预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预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

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京建法〔2015〕2号)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包括单位工程自检、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环节,住宅工程还应包括分户验收环节。当上述环节均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能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一、单位工程质量自检。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并提出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当经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本条所称完工是指工程实体已按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完成,工程所涉及的各项功能性试验符合设计和标准规定的要求,相应的施工资料基本齐全。

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提交监理单位进行审查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单位工程验收报告。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对施工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单位工程各相关参建单位须参加预验收,预验收程序可参照单位工程验收程序。单位工程预验收合格、遗留问题整改完毕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

三、质量竣工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乃至交付使用前的一道关键程序。建设单位收到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单位工程进行质量竣工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包括:1.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3.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应完整。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第四十八条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对住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形成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各方意见签署齐备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时间。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组织程序,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竣工时间确定的规定。
  一、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建设完成,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有时为了及早发挥项目的效益,也可对单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一个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可组织进行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由几个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单项工程,当其中一个单位所负责的部分已按设计完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也可组织正式验收,办理交工手续。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收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是指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在承包合同“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的工作范围,也包括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变更通知单中所确定的工作内容。承包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上述工作内容,使工程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报告、采购信息备案资料,并取得城建档案馆预验收文件。

(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合同的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当经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在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建设单位在收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自提交的验收合格报告后,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四)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也是交付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交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由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损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保修书的内容包括: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和保修金支付方法等。健全完善的工程保修制度,对于促进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六)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七)工程无障碍设施专项验收合格。

(八)对于住宅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的质量分户验收合格。

(九)对于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已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节能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并已在市或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专项备案。

(十)对于商品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单位已按分期建设方案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验收合格。

(十一)规划许可中注明规划绿地情况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验收合格。

(十二)建设单位已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的永久性标识。

(十三)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共同签署意见并加盖各单位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最迟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时间。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包括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各阶段验收方案。

轨道交通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且相关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且按照规定完成不载客试运行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运营设备和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防雷装置、特种设备、卫生、供电、档案等按照规定验收后,方可交付试运营。轨道交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试运营之日起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轨道交通工程验收的规定。

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明确将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划分为三个阶段,依次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这三个阶段的组织主体均为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还应当依照规范标准制定各阶段验收方案。轨道交通工程进行下一阶段验收前,除前一阶段验收必须合格外,还必须满足一些特定的条件。(1)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必须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通过对试运行有影响的相关专项验收。对不影响运营安全及使用功能的缓建、缓验项目应经相关部门同意。(2)组织竣工验收:必须在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还应组织不载客试运行三个月,并通过全部专项验收。

二、轨道交通工程作为较为特殊的建设工程,包含土建、通风空调、电气、轨道、通信、信号、供电、人防、电扶梯等,涉及范围广、专业多,属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工程建设质量控制与验收阶段性特点突出,工程质量控制与验收效果直接关系到运营安全,因此,要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运营设备和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防雷装置、特种设备、卫生、供电、档案等按照规定验收后,方可交付试运营。本条明确不载客试运行的最少时间、起算点、试运营、保修期计算的时间起点。

三、本市将研究制定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强化过程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加大监督执法力度,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五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环境卫生设施、防雷装置等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通信工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环境保护设施、特种设备等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验收。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投入试运营,出现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规定。

一、依据《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工程涉及的消防、人民防空、环境卫生设施、防雷装置等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二、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北京市绿化条例》《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通信工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环境保护设施、特种设备等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验收。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如果建设单位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在工程未经验收即前投产使用是违法的,由此所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档案预验收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消防、环保、人民防空、通信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加强政府监督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竣工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文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4.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同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符合有关程序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依据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根据本条例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二、交通、消防、环保、人民防空、通信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原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所有的建筑活动都应建立完整的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和业主,是建设全过程的总负责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提供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的档案资料,如勘察报告、设计图纸和计算书、竣工图等,及时严格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及时收集、认真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工程竣工后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原件。

 

第五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标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职责的规定。

工程设置永久性标识,是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的需要,永久性标识的设置,能够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强化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提高工程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5〕2号)第五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在建筑物或工程实体的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识。永久性标识应当载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主要参建单位的名称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抗震加固、市政道路、桥梁等工程永久性标识的设置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标牌设置年限应为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永久性标牌的设置,作为落实工程建设主体质量责任的重要内容进行监管。
 

第五节 保修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以及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计算的规定。

一、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是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重要内容,本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保修的第一责任人。在保修期、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质量保修的组织协调与处理工作。

二、建设工程尤其是住宅工程交付使用后,一旦出现渗漏、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所有权人可及时向建设单位进行质量投诉。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保修责任的主体,在接到质量投诉后,应当依法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要求施工单位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按照本市相应的保修规程要求予以保修。

(一)保修范围。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的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的存续期。

(二)保修期限。保修期限的计算起点为工程交付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之日,轨道交通工程为交付试运营之日。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5.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三)保修期限的延续。对于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发现的质量问题,保修期限应自所有权人、相关单位确认对维修部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其中重新计算保修期的只针对维修完工的部位,其余部分仍延续原保修期限。

    三、对于保修义务的承担和维修的经济责任承担应当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所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问题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建设单位错误管理而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六)因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参与各方再根据国家具体政策分担经济责任。

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规定: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五、下列情况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三)所有权人自行对房屋结构、门窗、电气、设备、管线系统、有防水要求的部位进行拆改的,拆改部分。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承重结构位置、管线布置、附属设备、配套设施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

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规定。

一、房屋建筑交付使用后的工程质量纠纷时有发生,涉及工程质量瑕疵、使用人违规装修等问题,此类纠纷通常因使用人不了解工程质量知识、各方责任界定不清而较难妥善解决。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相关规定和《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9号)第六条的规定,明确了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建筑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承重结构位置、管线布置、附属设备、配套设施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让工程使用人尤其是商品房屋受让人明白收房、放心用房。

禁止事项主要包括: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公共建筑、住宅等房屋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供的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并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附件,提供给买受人。

三、本市将制定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的示范文本,完善和规范质量保证书的基本内容,进一步明确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流程,保证房屋使用人的基本权益。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所有权人对建设工程使用安全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使用说明使用建设工程,并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和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交付后所有权人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明确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根据《物权法》的精神,所有权人对交付使用后的建设工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设工程是否安全使用,关系着所有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由所有权人对建设工程使用安全负责理所应当,这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条例对所有权人的安全使用责任进行了明确,同时结合现实管理的需求,对所有权人安全使用建设工程的具体要求进行了明确: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对需安全鉴定和抗震鉴定的情形进行明确:

一、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二、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

(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五十七条 禁止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禁止性规定。

目前,本市存在一些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现象,导致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隐患增加,甚至发生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除了建设单位可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后,进行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其他任何情况禁止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同时,本条为更好地发挥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的,应当有举报和投诉的权利,同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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