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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5-03-25 16:41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推进科技成果的技术转移和推广转化应用,建立健全建设工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科技成果评价体系,规范科技成果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技部《科学技术评价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评价是指北京市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简称市建质协)接受企业及相关单位委托,依照规定的流程和评价指标体系,对科技成果的学术价值、技术价值、实用价值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价。

第三条 科技成果评价以鼓励创新、加快人才培养、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增进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为导向,以科学价值、技术水平、市场前景为评价重点。

第四条 科技成果评价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客观公正、注重质量、分类评价、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评价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五条 市建质协负责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评价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参加评价的科技成果应为工程建设企业和其他单位自主或合作研发的基础研究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成果。

基础研究成果以工程基础科学研究领域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发现和重大创新,以及新发现、新理论等科学水平、科学价值作为重点,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代表性论文及被引用情况应作为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应用技术成果主要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和促进工程建设事业而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试验和应用推广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产品及技术标准等,包括可以独立应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分为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和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以及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软科学研究报告和著作等。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具有创造性,对国民经济发展及国家、部门、地区和行业的决策和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第七条 在了解评价委托方的需求、目的基础上,确定评价内容和评价方案。

第八条 申请评价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存在知识产权、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等权属方面的争议;

(二)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科技查新结论报告;

(四)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一年及以上的实践,证明其技术成熟,并基本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五)软科学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一年及以上。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接受评价委托:

(一)科技成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可能造成危害的;

(二)科技成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而尚未经依法审查确认的;

(三)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科技成果存在知识产权归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五)评价委托方、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供虚假情况或不能提供评价所需材料的;

(六)认为自身无法完成评价委托方要求的。

第三章 评价资料

第十条  根据评价内容和评价方案,要求评价委托方根据评价成果的所属类别提交如下资料:

一、基础研究成果:

1、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表;

2、课题立项报告;

3、研制报告,主要包括研究发现的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成果描述、计算结果、理论模型等,国内外同一领域或相关领域研究进展情况,对本行业及相关行业技术进步推动作用;

4、取得的知识产权证明、发表的论文及被引用情况等。

二、应用技术成果:

1、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表;

2、课题立项报告;

3、研制报告,主要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技术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已推广应用及取得的效益情况,对社会经济发展和行业科技进步的意义、进一步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内容;

4、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

5、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6、国内外相关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

7、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8、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证明;

9、科技查新报告;参与评价的科技成果的科技查新报告应在有效期内(一年);

10、用户应用证明;参与评价的科技成果应经过工程实际应用,并提供业主单位出具的应用证明;

11、其他资料。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

1、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表;

2、研究报告;

3、发表的论文或出版的著作;

4、论文(论著)被收录和被他人论文(论著)正面引用证明;

5、成果应用出具的应用证明(如有);

6、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先进程度;

(二)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

(三)成果的重现性和成熟程度(查新和应用报告);

(四)成果应用价值与效果;

(五)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六)进一步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十二条 市建质协对评价委托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要求评价委托方修正、补充、完善评价资料:

1、提交的资料中有虚假、错误信息的;

2、提交的资料不能够证明或说明委托评价要求及内容的;

3、成果申报单位与成果完成单位不一致时,申报单位不能提供由其继承成果权责的具有法律效力文件的;

4、评价资料不全的。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价由成果完成单位向市建质协提出申请,提交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表。

第十四条 承接有关部门(单位)科研项目的,完成单位提出申请时,需经项目管理部门(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送市建质协。多个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应由所有完成单位联合提出申请,不可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市建质协在收到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表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评价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评价时间、评价形式、会议规模及其他有关事项。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价所需技术资料。

第十 市建质协根据科技成果内容与评价形式,从其专家库中遴选和聘请库外同行专家,组成评价委员会。

第十八条 评价形式包括:会议评价、现场评价、函审评价。

(一)会议评价:聘请5至7名专家组成评价委员会,对评价委托方的成果做出定性和定量的评价。评价意见须经评价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必要时,会议可以采用线上方式进行。

(二)现场评价:聘请5至7名专家在评价成果现场考察,经演示、测试和答辩,最终对成果进行评价和打分。评价意见须经评价专家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函审评价:聘请5至7名专家组成函审评价专家组,通过书面审查评价委托方提交的成果完成资料及附件证明性材料,对成果进行独立评价和打分,最终由评价负责人综合归纳每位专家的评价意见并形成评价结论,并将每位专家的评价咨询意见作为附件。                                                

第五章 评价专家

第十九条 评价专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敬业精神,能够客观、公正、认真的履行职责;

(二)从市建质协遴选和聘请库外同行相关专家;

(三)专家技术职称应为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中青年专家可以放宽为高级工程师;

(四)应具有(备)在工程建设一线工作至少十年以上的经历。

第二十条 评价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 独立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被评价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评价委员会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的,企业需提供复核试验或测试结果;

(三)评价委员会专家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以要求在评价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评价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评价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市建质协提出中止评价的请求。

 第六章 评价结论及反馈

第二十一条 评价结论应由评价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独立作出,其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评价委员会根据评价资料对被评价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实事求是的评价,对评价结论的正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评价结论应对成果的总体技术水平做出结论性意见,包括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国内领先、国内先进四个等级。评定为“国际先进”及以上结论的成果应具有国际查新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评价结论经市建质协签署审核意见及签章后,向申请单位交付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完整技术资料两份(包括专家评价意见),应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二十六条 市建质协对科技评价专家参加评价活动情况进行考核,建立信誉档案。

第二十七条 完成评价内容后,可以根据评价委托方的需求,按市场化方式运作,为评价委托方进一步提供技术转移、成果推广、投融资服务、专家指导等工作。

第七章 评价纪律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在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中止评价。已经完成评价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参加评价的专家不得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评价工作的资格。

第三十条 被评价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价专家参加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参加评价的有关人员应当保守被评价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质协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科技成果评价程序

2、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表

3、科技成果评价证书

 

主办单位 : 北京市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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