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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北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4-04-02 14:47

                    京建法〔2014〕4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高处作业吊篮产权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的安全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修订了《北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2月28日

   

          北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以下简称“吊篮”)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吊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吊篮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吊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吊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管理,同时应符合《高处作业吊篮》(GB19155-200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保卫标准》(DB11/945-2012)、《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吊篮的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吊篮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吊篮的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出租。

出租吊篮时,出租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每月保养的具体时间以及使用单位不得转租吊篮等内容。

劳务分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企业除外)不得租赁吊篮用于工程建设。

第五条 出租或使用的吊篮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型式检验报告,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

  严禁使用钢管等材料自行制作的吊篮。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吊篮,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制造厂家及有关要求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七条 吊篮的出租单位以及自购吊篮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吊篮的安全技术档案,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吊篮使用的操作规程;

(二)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三)负责对吊篮进行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吊篮的状况完好,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四)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配备齐全、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八条 吊篮的安装和拆卸(包括二次移位)工作应当由产权单位负责。严禁使用单位擅自安装、拆卸吊篮。

  吊篮安装、拆卸(包括二次移位)前,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安装、拆卸专项方案,并报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同时应对安装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确保施工现场达到吊篮安装、拆卸所需的车辆进出场条件,并提供临时用电电源。

  吊篮安装和拆卸作业时,产权单位应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督,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从事吊篮安装、拆卸的人员(搬运人员除外)应持有有效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工种类别为“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产权单位在吊篮安装完成并自检合格后,报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组织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填写《高处作业吊篮验收表》(附件1),吊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停用5日以上的吊篮使用前,应当按照以上程序重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吊篮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督促产权单位对吊篮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三)审查出租单位的营业执照,吊篮的产品合格证及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审查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操作人员的培训证明,审查安装、拆卸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审查出租单位的营业执照,吊篮的产品合格证及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审查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操作人员的培训证明,审查安装、拆卸人员的资格证书;

  (二)组织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对安装后的吊篮进行验收;

  (三)监督使用单位对吊篮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督促产权单位对吊篮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四)派人对现场进行巡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或要求相关单位整改。

  第十二条 对于使用吊篮的每个施工现场,产权单位均应派驻专业人员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检查工作,确保吊篮的安全技术性能和安全装置符合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每天工作前,产权单位的专业人员应核实配重、坠铁和检查悬挂机构,并应进行空载运行,以确认设备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应对吊篮操作人员进行吊篮理论知识、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并组织对操作人员的考核。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产权单位按照附件2的样式制发“高处作业吊篮操作证”,操作人员取得“高处作业吊篮操作证”后方可操作吊篮。

  第十四条 施工作业时,严禁超过吊篮的额定载荷。作业时,吊篮下方严禁站人,严禁交叉作业。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及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严禁违章操作。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每班作业前,操作人员应当对吊篮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处理,排除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后,方可使用吊篮。

  第十七条 吊篮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吊篮的安全锁,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或原生产厂家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校验的有效期限不大于1年。

  校验标识应粘贴在安全锁的明显位置处,同时应在安全管理资料中存档。

  第十九条 吊篮内应2人同时作业,操作人员应当配备独立于悬吊平台的安全绳及安全带或其它安全装置,安全带与安全绳应通过锁绳器连接。

  安全绳应当固定于有足够强度的建筑物结构上,严禁安全绳接长使用,严禁将安全绳、安全带直接固定在吊篮结构上。

第二十条 吊篮悬挂机构前支架严禁支撑在女儿墙上、女儿墙外或悬挑结构边缘。

遇特殊情况,吊篮悬挂机构不使用前支架支撑且挑梁直接放置在女儿墙上的,应保证女儿墙有足够的强度,采取措施使挑梁不改变受力状态,确保吊篮安全。应由产权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相关计算书,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有架空输电线场所,吊篮的任何部位与输电线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的有关规定,且不小于10m。如果条件限制,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使用吊篮。

  第二十二条 利用吊篮进行电焊作业时,严禁用吊篮做电焊接线回路。吊篮内严禁放置氧气瓶、乙炔瓶等易燃易爆品。严禁从吊篮的电气控制箱连接其他用电设备。

  第二十三条 严禁将吊篮用作垂直运输设备。严禁作业人员从窗口上、下吊篮。遇有雨雪、大雾、风沙及5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停止吊篮作业。

  第二十四条 维修和拆卸吊篮时,应先切断电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维修中禁用”和“拆除中禁用”的警示牌,并指派专人值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吊篮的使用情况,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巡回抽查方式对吊篮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施〔2009〕67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高处作业吊篮验收表.doc 

          2. 高处作业吊篮操作证.doc

 

(来源:市住建委网站  201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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